高利贷入刑会溯及既往吗?
10月21日,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、司法部印发《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》,明确高利贷行为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犯罪行为的若干定罪量刑标准。关于这一《意见》,已经有很多同仁进行了解读,而最让人关心的莫过于溯及力的问题。由于这一司法文件并非法律而是对法律的一种解释,是结合社会经济发展,对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法律的具体规定,因此本身具有溯及力。另一方面,司法文件虽然不能突破法律条文本身去进行解释,但基于法律条文内容表述本身的模糊性和表达含义的局限性,在实践中这类司法文件往往也承担着“准立法”的功能。在某些特定情况,扩大化地解释某些法律条文也偶尔出现,在一定程度上也会超出社会成员的一般预期。
比如单纯的高利贷行为,在此之前并没有构罪的先例,民间借贷也广泛存在资金融通的需求,因此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普遍存在。现在因大势所趋颁布了新的司法文件,单纯的高利贷行为如果是以盈利为目的,达到一定程度就会追究刑事责任,那么在这一《意见》实施以前的行为会被溯及既往吗?本文简要探讨一下这一问题。
对于该《意见》的溯及力问题,在最后一条表述为“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,依照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“国家规定”的有关问题的通知》(法发〔2011〕155号)的规定办理。”,并没有表述为对《意见》颁布以前的行为一律不予追诉,说明还是有追诉的可能性。而我们如果回溯到这里提到的《通知》,前两条对什么是“国家规定”予以阐明,并提出各级法院如果在这方面法律适用有争议,需要层报最高院。普遍引起关注的还是第三条:
“三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,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(四)的适用范围。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(四)规定的‘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’,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,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,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。”
按照这条规定的字面理解,就是是否需要追诉,应请示最高院决定。是否可以这么理解呢?由于并没有刊发权威人士撰写的相应“理解与适用”,在这一问题上确实有争议,我们衡宁所就这一问题进行了集中讨论。有律师提出,这条规定的理解是:此《意见》颁布实施以前的行为,应当按照以前最高院的意见办理。之前最高院的意见是什么呢?在朋友圈有律师朋友发了一份最高院给广东省高院答复的截图如下:
假设这份答复是真实的,那么也就是说高利贷行为在当时是不按犯罪处理的,如果这样理解,之前的行为应当一律不予以追诉。但是笔者认为,这一理解方式只对了一半,关键是没有考虑到高利贷行为的延续性以及关于行为次数、行为数额跨时间区间的问题。按照最新颁布的《意见》,2年以内向不特定多人出借资金10次以上,其中实际年利率36%以上的人数、放贷金额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达到特定数量,即可以非法经营罪予以刑事追诉。结合《意见》溯及力的规定就会面临以下几种情况:
1、两年的时间区间跨度均在《意见》颁布以前,所有高利贷行为的开始和结束均发生在《意见》颁布以前,而且已经达到刑事追诉标准。
2、在《意见》颁布以前的出借款项行为达到追诉标准,而在款项到期之前《意见》颁布,双方约定重新订立低息合同,继续执行新合同。(注:按照《意见》理解,两年的区间是以出借款项这一节点为判断标准的)
3、在《意见》颁布以前的出借款项的行为达到追诉标准,而在款项到期之前《意见》颁布,双方并没有约定重新订立合同,还是按原合同执行。
4、在《意见》颁布以前的出借款项的行为无论是否达到追诉标准,在《意见》颁布之后继续以36%以上高息出借款项,之后的行为没有达到追诉标准但相加后整体已经达到的。
上述四种情况,可能已经完成涉案情节的周延,但个案差异巨大,如果还存在不周延的情况,希望各位朋友通过留言的方式批评指正,我们再继续讨论可能出现的新情况应当如何使用溯及力的规定。而且确实很难完成完全的周延,否则司法解释能完成的任务,就不需要逐级请示最高院了。
对于上述四种情况,笔者认为在处理方式上应遵行以下路径:
对于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况,无论是否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,由于其主观上并没有犯罪的故意,均不应予以追诉。
对于第三种情况,基于维护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,如果双方能正常还款,一般不应予以追诉,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比如确实情节特别严重、有其他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的催款方式等,这就需要最高院予以具体把握。值得注意的是,应当如何把握究竟是按新约定执行还是按原约定执行呢?在实践中,高利贷的出借方只表现出笼统的要债行为,要求对方还钱,并不会明确去签订新合同,有的出借方甚至大部分本金都没有要回来,资金链断裂的恐慌心情其实是可想而知的。这种情况还是需要外化到其具体行为,比如其明确表示旧账必须旧办法处理,或者在已经取得本金和36%的利息后还在追索债务,就可以证明其主观上有延续高利贷行为的故意,如果其追索的笼统的未实现债权还是在本金+年化36%利息以内的,则需要以存疑有利被告的原则认定其行为性质。
对于第四种情况,应当将《意见》颁布前后的行为作为整体的犯罪行为予以评价,说明当事人并没有停止犯罪行为的主观心态,之前的行为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一部分予以整体评价,包括达到追诉标准以及提高法定刑量刑幅度。但是,应当比照行为完全发生于《意见》颁布之后的案件从轻处罚。
整体上而言,在扫黑除恶的大背景下,高利贷入刑必然有其合理性的方面,但我们在打击高利贷行为的同时,也必须兼顾法律的溯及力以及刑法的谦抑性原则。